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遙控汽車貳臺、遙控直升機壹架、美少女玩偶貳個、足球遙控汽車壹臺及商品兌換卷伍佰點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普通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其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惟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麒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10元、遙控汽車2台、遙控直升機1架、美少女玩偶2支、足球遙控汽車1台及商品兌換券500點3張,均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牛車牛肉麵」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擺設賭博性電玩「玉麒麟」1台(含IC板1塊),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為押注,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贏得之分數可換取禮品,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96年8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之電動玩具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110元、遙控汽車2台、遙控直升機1架、美少女玩偶2支、足球遙控汽車1台及商品兌換券500點3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
(三)賭博性電玩「玉麒麟」1台(含IC板1塊)、賭資110元、遙控汽車2台、遙控直升機1架、美少女玩偶2支、足球遙控汽車1台及商品兌換券500點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電玩「玉麒麟」1台(含IC板1塊)、賭資110元、遙控汽車2台、遙控直升機1架、美少女玩偶2支、足球遙控汽車1台及商品兌換券500點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