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86、19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31號重型機,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以非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質,長度約20公分之剪斷器具為工具,將輝倡公司所有之公司後側外部之銅質電纜線6條(每條約1.5公尺)予以剪斷,此時因電纜線遭剪斷而造成斷電,引起輝倡公司隔壁即136號所定之中興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該保全公司保全員 謝繼興 接獲通報即前往查看,發現乙○○正將已剪斷之電纜線裝入非其所有之白色麻布袋內,並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上,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謝繼興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後,嗣至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乙○○發覺遭人跟蹤,即迅速往高速公路涵洞逃逸,謝繼興即立即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8月16日8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後方防火巷內,以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先將甲○○所有置放在上址牆壁之熱水器的水管拔下,並以老虎鉗拆解熱水器時,適為甲○○自屋內監器視螢幕發現,即立刻報警,並出門制止,乙○○見狀即往外逃逸而未遂,甲○○乃隨後追趕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經警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被害人輝倡公司代表人丙○○及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501580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前端為鐵質製品,持之有相當之重量(見本院卷所附9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96年6月3日行竊所用之剪斷器雖未扣案,惟經被告當庭繪製亦屬鐵器材質,前端相當銳利,長度約20公分,有相當之重量(有被告繪製圖樣附卷),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剪斷器、老虎鉗而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96年8月16日已著手行竊時適為被害人甲○○發現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係指被告96年8月16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96年6月3日行竊使用之剪斷器及白色麻布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友人綽號「賴皮」所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