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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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一)犯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記載後,應增加「仍不違背其本意」。
(二)證據欄應增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民國95年1月間,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本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後來就發現不見了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僅帳戶內之款項將遭提領一空,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於失竊後應會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或向警察單位報案,然被告竟將數本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置於一處,且於95年
1月發現失竊後,竟於事隔年餘仍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當時並沒有把金融卡密碼和金融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則被告所謂竊得其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領得款項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故堪信本案應係被告將系爭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方能輸入正確密碼並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可知被告辯稱其存摺及金融卡已遭他人竊取云云,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1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為不利,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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