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煙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貨幣、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之間某時點(查甲○○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因扣案物不具法定毒品成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0三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四之一號住處臥室之置物盒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其臥室置物盒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伊並不在家,海洛因雖係在伊房間所扣得,但並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那時誰的云云。然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三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14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警方在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固不在上開住處,惟其母親 陳桂雲 於警方搜索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且係在被告之房間置物盒內起獲海洛因二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桂雲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其並證稱:伊確定上開扣案物是伊兒子甲○○所有的等語。再者,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住處僅有其母親陳桂雲及唸國中之侄子共同居住,且查扣之海洛因係在其個人所使用臥房之桌子上之置物盒為警搜獲等情,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可參,則上開房間之使用空間既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下,堪認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確係由被告所持有。又被告上開住處前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執行搜索,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而當時既未搜得上開海洛因,顯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執行搜索後至本次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執行搜索之間之某時點,始取得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殘渣袋一只部分,起訴書雖認亦涉有前開罪嫌,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袋內具有法定毒品成分,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又持有海洛因,不僅有戕害自己身心之虞,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為0.0三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係以二只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