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O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累犯資料)㈡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號二樓)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至同市○○○路○○○號二樓 羅佑仁 住處尋找其胞弟 張嘉峰 時,恰逢警方持搜索票至羅佑仁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經偵查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臺北市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前開裁定、刑案紀錄表可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係羅佑仁所睡房間地板上,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可稽,而同時在場之張嘉峰並指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係羅佑仁所有,羅佑仁也承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公園一路住處,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燃燒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業經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吸食器一支,業經使用沾有毒品無法分離,既經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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