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記錄,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進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因同一事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海洛因部分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安非他命部分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為警查獲,均採尿驗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為警通緝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於同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前開療養院以上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檢出之煙毒反應與吸食(施打)嗎啡者同為嗎啡反應,此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六月十七日(82)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示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進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於翌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以同一事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等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初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採尿時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七之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雖請求就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為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一個、塑膠尖管一支依法宣告沒收。然查:前開扣案之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應係乙○○或其妻 陳玉娟 所有等語。乙○○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訊中亦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頂樓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尖管一支為其妻陳玉娟所有,另有一個玻璃球在頂樓房間口之天花板查獲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有警訊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尖管一支應為陳玉娟所有。而玻璃球一個,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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