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上開利率於借款日起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借款之期限為七年,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甲○○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立有借據、約定書。
(二)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拍定,原告受償六百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尚不足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甲○○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給付之│││││計算利息│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其計算│││││所據之本│││期間│││││金〕│││││├─┼────┼────┼────┼────┼───┼─────────┤│一│八百九十│三百一十│八十七年│按原告之│自九十│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萬元│五萬零六│十二月十│基本放款│一年一│日起,按上開利率加││││百六十七│四日(約│利率(年│月十五│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元│定到期日│率百分八│日起至│約金。│││││為九十二│點一五)│清償日││││││年七月二│計算,上│日止。││││││十九日)│開利率嗣││││││││後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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