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珍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珍(原 冠夫 姓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之二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新莊營業所,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元,分三十六期給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於每月十五日由王玉珍償還一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之分期款,使國都公司以為其有能力購買該汽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該汽車一部與王玉珍。詎王玉珍於辦理分期付款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並未繳付分期款,即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予某不知名之當舖,致生損害於國都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玉珍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國都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訂購上開汽車,且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及將該車出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時尚有能力支付分期價款,然因伊要撫養子女,及支付伊母親開刀費用,致無法負擔分期款,伊現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汽車價款,並無詐欺該車輛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個人購車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購得上開汽車後,第一期之分期款即未支付,並於購車後之第二個月即將該車出質予不知名之當舖得款花用,足見,被告於購車時應已知並無支付分期價款之能力,被告雖提出匯款與案外人 許擇良 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匯款資料,辯稱係支付伊母親開刀之費用云云,惟各該匯款單據之匯款時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迄八十九年六月間,與本件被告購車之時間八十六年五月間相隔達二、三年之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所辯係因支付伊母親開刀費用致無法支付上開分期款云云,尚屬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伊本身並不會開車,所購之車輛必須由友人駕駛載伊,則被告購車當時是否確為供己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復供承伊原從事理髮之工作等語,理應無購車之急迫及必要性,詎被告仍以附條件方式購買上開汽車,復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將該車典當取得款項花用,並避不見面,案經本院通緝後始經警查緝歸案,由是益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該車輛之意思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未清償完畢分期價款前,即將該小客車典當出質當鋪得款花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都公司,所為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惟被告既另將標的物予以出質,則遷移之低度行為已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出質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出質與遷移行為兩者均係適用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將收受之前開小客車出質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三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法規競合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經通緝到案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應依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