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六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附近,因見星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9390號,引擎號碼N0000000K),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之自用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且遭棄置路旁多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駕駛該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四十六號友人 周榮基 (周榮基被移送竊盜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並將之留置於周榮基前開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鄉○○段○○號保留地旁查獲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害人 林堅瑞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星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堅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公司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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