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
丙○○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分別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