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三、二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具「南北雙俠」壹台、賭資新台幣捌仟陸佰叁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e學系網路咖啡」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一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如賭客中獎則可獲得娃娃一支,並得將該娃娃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甲○○兌換現金,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南北雙俠一台及賭金八千六百三十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嫌與違反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擺設一台賭博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南北雙俠」一台及賭資八千六百三十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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