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向來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內,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並用腳踹其身體,致甲○○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及右腕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我只有將她推走,她的傷是孩子到桃園玩,被小孩弄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十頁)可資佐證,且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亦曾坦認有用手毆打告訴人乙情(見同上卷宗警訊筆錄),被告雖辯稱有關告訴人之前揭診斷書上之傷勢,係其兒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去新竹夢幻湖玩滑水道時將告訴人弄傷的云云,惟觀之該診斷書上之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載述診斷情形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急診治療。右上臂紅腫5×3,10×5公分。右腕瘀青2×2公分。左上臂紅腫1×1公分」,苟若係其兒子所導致之傷勢,斷不可能於近二十日後仍需送醫急診,甚且仍有紅腫、瘀青的情形,且依其傷勢應非係推撞所造成的,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僅因細故與妻爭執,即毆打其妻成傷,又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鎮○○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多次毆打甲○○,並持刀恐嚇甲○○稱:「如果你去告我,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連續傷害及恐嚇犯行,雖經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惟查,告訴人並無提出此部分連續傷害及恐嚇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第查告訴人另於本院民事庭提出離婚訴訟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已感情不睦,且提出離婚訴訟,對 薄公堂 ,是告訴人之指訴不免有偏頗、誇大之虞,仍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連續傷害犯行及連續恐嚇犯行,分別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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