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玉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吳怡儒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疊式腳踏車1臺(車身號碼00000000)得手後離去,隨後將該輛腳踏車暫停放於文川路與重建路口人行道上。嗣經吳怡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予吳怡儒)。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枝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生活上所需,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竟為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其行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月入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吳怡儒,被害人吳怡儒亦當庭表示酌量被告應係初犯,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為生活所迫,思慮不周,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非己之物不能憑己意拿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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