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18日,在苗栗縣○○鎮○○路○○○○號「豐田汽車公司」前,明知 黃子光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遭黃子光丟棄),係黃子光(檢察官以另因前案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所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經乙○○發覺失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光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95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四)失竊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紙(95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以收受失竊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犯後先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最後始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