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及
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後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
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499,800元,並應給付94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資料、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