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鍹葳(原名:黃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鍹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國峰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族」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1年3月8日竹監壢站字第1110053986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鍹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租賃情形,使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相對人間權利義務有生爭疑之虞,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車輛嗣經告訴人 吳珈儀 領回(見他字卷,第65至77頁),尚見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現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林國峰」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被告黃鍹葳(原名黃佩珊)
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鍹葳(原名黃佩珊)與吳珈儀原為朋友,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吳珈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向吳珈儀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該車可超貸到45萬元,如不自用亦可出租本案車輛賺取租金等語,使吳珈儀同意以38萬元價金向黃鍹葳購買本案車輛及申辦貸款,並在黃鍹葳所提供之空白租車合約中簽名及按捺指印。嗣吳珈儀向黃鍹葳索要租車合約,黃鍹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已有吳珈儀簽名及指印之空白租車合約中,偽造不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國峰」個人資料於租車合約,族生損害於吳珈儀及合約之公信力後,於109年7月19日將偽造之租賃合約交付吳珈儀而行使之,嗣吳珈儀欲終止租約取回本案車輛,然黃鍹葳不欲返還,於109年11月20日至警局欲對「林國峰」提告侵占時,始發現查無「林國峰」此人之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珈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鍹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珈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林國峰」個人資料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逐字稿、錄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在租車合約偽造「林國峰」簽名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林國峰」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莉娟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備註㈠「林國峰」署押2枚(簽署姓名)在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者)欄位。㈡「林國峰」署押2枚(按捺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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