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9至10、15行時間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許、「上午」7時55分許、「上午」9時58分許;第13行「毒品空夾鏈袋殘渣1只」應更正為「毒品殘渣夾鏈袋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毒品上游,尚未查獲等情,有本院113年
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須扶養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57號函暨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133、1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0毒品殘渣夾鏈袋1只0毒品吸食器1組0玻璃球吸食器1支0塑膠分食器2支0空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扣案物說明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1.4398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毛重1.4293公克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541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毛重0.24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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