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他調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他調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璟國(已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此觀同法第298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傅璟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王龍寬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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