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豪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