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淑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症兒子之同事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乙○○於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至12時許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是我有 啟智 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起訴書就「他一直煩我」部分誤載為「他一直煩0我」,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甲○○,並以「娘娘腔」、「死肥豬」等語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乙○○於113年1月17日9時49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侮辱甲○○,足以損害甲○○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且告訴人一路升官可見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2、204至20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逐字檔(偵卷第107至11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其上開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辦公室有5位同事辦公,有我、被告、丁○○等人,偶爾會有城鄉發展署的同事到我們辦公室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丁○○則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和被告、告訴人是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我的位置在他們中間,系爭辦公室還有2人總共5人,偶爾會有其他同事進來系爭辦公室為了公務找承辦人討論業務,11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我在場,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你兒子是智障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208頁),可知系爭辦公室除被告及告訴人於其內辦公外,尚有包括丁○○等3位同事,亦偶有城鄉發展分署之其他同事會出入洽談公事,被告於系爭辦公室內為上開言論,自足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當屬公然無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並未受損等語,惟查:
1.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中「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等語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說他兒子智障就是要挑釁他,讓他不爽,讓整個東區隊不得安寧等語(警卷第5頁),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被罵心裡感到非常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狀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知道,其他人會來關心我兒子的狀況,但這樣的關心對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知被告動輒以攻擊告訴人之子之方式,讓血脈相連之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僅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透過質疑告訴人之基因造成兒子狀況之言論,更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3.就被告上開言論中「娘娘腔」、「死肥豬」等語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也有講告訴人娘娘腔、死肥豬,告訴人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像娘娘腔,告訴人應該是190公分,90公斤,很肥等語(偵卷第43頁),此則係針對他人之特徵、體態等情狀故意予以羞辱,而此等侮辱性用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4.至於告訴人是否升官,則應與告訴人之工作能力、資歷經驗等有關,而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遭被告侵害無直接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之結果即反推其名譽未曾受被告傷害,被告上開抗辯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四)末就被告之其他抗辯,諸如其稱告訴人曾指控被告性騷擾、告訴人阻礙被告商調等語,經核均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關,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均不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 林秉勳 ,欲證明林秉勳放任告訴人監視其,及該分署之單位名譽為何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被告亦自承林秉勳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不論是攻擊告訴人家人以造成告訴人痛苦或以特徵羞辱告訴人,均非僅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造成不利影響業如前述,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亦顯無其他正面價值,自得以刑法處罰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為該等言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事間相處不睦,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非以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發表上開言論,擴散性有限,而無從處以拘役刑,暨其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尊重法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為妨害名譽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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