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福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福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福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417號邱福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2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113年3月8日均同左113年4月11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113年4月19日均同左113年5月23日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3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113年7月12日均同左113年8月22日備註編號1、2: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