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41號被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林采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采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潘凱崴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采榆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0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97、98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目前因另案遭通緝、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調查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