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雄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1段交岔路口後向左轉入○○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並靠○○路1段車道右側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冒然占用部分車道而將車輛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車道靠右位置,以此方式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1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脛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