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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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茲以雙方過失比例尚待鑑定,相關醫藥費、支出證明等亦未據原告補呈,且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併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之調查、計算內容甚為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