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水利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交通工具,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乙○○而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乙○○因本件肇事受傷,竟一時害怕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後報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核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十三頁),並經目擊證人 朱龍男 於警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六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乙○○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肇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車禍當時伊亦受傷,而車上之友人說告訴人應該沒有事,伊方離去云云,惟依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狀況觀之(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顯見肇事時碰撞力量非輕,告訴人於碰撞後亦摔倒在地,衡情被告應會下車探視雙方碰損、受傷情形,而不致輕率認為告訴人未受傷並立即離去,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亦受有輕傷,被告竟辯稱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先離去,孰能置信,且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相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水利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水利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應予嚴懲,惟其係因有前科紀錄,一時害怕起意逃逸,動機出於偶發,又經警局通知時被告後即自行到案,並對告訴人屢示歉意,且於警局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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