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景華公園和被告因口角衝突,而
互相拉扯,雙方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又在景華公園巧
遇而發生衝突,被告因新仇舊恨,電召訴外人 楊慶文 、鍾維
瀚、 鍾維凱 到場助拳,該三人到後,與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鼻孔流血、右臉頰瘀傷6.8公分,左肩瘀
傷1.7公分,右肩瘀傷11.6公分,左手前臂瘀傷2.4公分等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
元(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傷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
因被告傷害而侵害其身體,致精神遭受損害,就此項精神上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原告目前無工作,被告亦無職業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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