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以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子 趙世偉
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致電原告表明原捨棄本筆債權;另被告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檢附有關本件請求之任何
證據,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命原告補正,雖原告於99年9月
6日具陳報狀稱:被告之子趙世偉嗣後已反悔其意思表示,
又被告及其妻倒會,尚積欠原告134餘萬元云云,固據提出
原告自書之簡訊內容及99上易字第390號民事準備書狀影本1
紙,均無足釋明原告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