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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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再抗告人 徐翊
室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 吳靜翊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公司印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權後,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 王順助 ,另由王順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如法院認定不同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王順助之聲請,另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公司印章事件,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相對人應由全體監察人即 趙月香黃文程 二人全體共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趙月香拒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順助為相對人法人股東元裾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並經選任為相對人董事,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經王順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補正,非可逕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予以駁回,而原法院業已選任 邱盈菁 會計師、 鄭敦宇 律師在本件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已經補正,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台北地院依法辦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先定期命相對人補正合法代理,反以裁定選任邱盈菁、鄭敦宇二人就本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該二被選任人又未依法承受訴訟,相對人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惟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此觀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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