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705、20277、25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竊盜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順明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順明曾經在 游禮隆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日月號台南火鍋城」擔任廚師,因而知悉游禮隆所經營之「日月號台南火鍋城」之櫃檯抽屜會放置每日營業所需之零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後門門鎖後進入,再以現場之塑膠袋套住雙手,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龔順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惠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居留我國之緬甸華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私慾,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與阿姨、姨丈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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