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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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姐弟關係,二人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乃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石頭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壞,車門之玻璃亦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為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揚言:「要殺死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一)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證人 林小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劉仲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縱有家庭錢財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98年3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