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樓下大廳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大廳旁之廁所昏倒,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