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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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黎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黎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黎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偉恩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本案經交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被告王黎慈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黎慈於民國106年1月3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7號對面文林國小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右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方向行駛,而與王黎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偉恩人車倒地,林偉恩因而受有候診神經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林偉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王黎慈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偉恩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2張及勘驗筆錄1││││份。││├─┼──────────┼─────────────┤│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一、林偉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事主因。│││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二、王黎慈駕駛自用小客車,│││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五│西園醫院106年5月5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佳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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