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春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春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春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刮損告訴人 游宏康 所有之車輛左前側車門,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前揭毀損物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原子筆筆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石春紅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春紅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上午8時28分許,見游宏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某會計事務所前之道路旁,因認該車停放方式妨害其人車進出,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原子筆之筆芯刮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足生損害於游宏康。嗣經游宏康發現車門遭刮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宏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春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宏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