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肇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肇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肇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6年
8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21日即另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7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龜山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本院於106年6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5年10月21日更犯強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7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