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季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季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趙季瑩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 徐進田 調解,惟就賠償金額等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8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34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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