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廣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廣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5行「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廣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廣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7年、101年、102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人行道路緣人車倒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萬2千元、須扶養妻子,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9號被告葉廣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廣慨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旁菜園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由西往東向、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近五工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人行道路緣人車倒地,經將葉廣慨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1.8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廣慨警詢、偵訊之│被告坦承曾於交通事故發生│││供述│前食用含有酒類燒酒雞後,││││復騎車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1.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狀況。│││單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告表(一)、(二)、現│治後,於院內對其實施抽│││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醫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濃度達271.8mg/d之事實│││檢驗結果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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