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提起抗告之真意在於因被告未曾有戒癮治療,於民國97年7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原判決何故不判處戒癮治療,被告不服。在原審審判程序時,曾問可否從輕量刑,當時法官點頭說依法量刑,被告詢問可否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法官說可以,但結果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心有不甘。被告上訴後,卻因被告不懂法律,上訴審卻叫被告撤回上訴,究竟是誰的錯,應該是被誤導的。被告後來才知道上訴審是有利益才會上訴,而被告又不知道97年至107年間就有戒癮治療,為何不告知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原審對被告判刑,至其假釋被撤銷,被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請給予被告調閱錄影錄音檔案,已證實原審有諭知會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文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07年10月31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當事人,而由當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本院該案之審判程序時,經該案審判長問:「對於證人 王志豪 未到庭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捨棄證人的傳喚。」,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審判長問:「對於被告撤回上訴,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撤回上訴,就要依照原審的判決刑度7個月執行,是否瞭解?」,被告答:「瞭解。希望過完年再送執行。」,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影卷第113頁;10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影卷第84至86、88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顯見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該案時當庭撤回其上訴,且經審判長詢問其是否瞭解撤回上訴後執行原審判決刑度7月,均表示瞭解,則被告於抗告意旨所稱遭誤導等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
訴,依前開規定,本案業已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上訴,且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時,其喪失上訴權無訛,其於109年11月11日再行具狀提起上訴,顯係喪失上訴權後再行上訴,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