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告 邱陳阿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張彩霞 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4樓在5樓屋頂平台處水管接觸不良,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下稱修繕至不漏水)、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