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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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莊清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洲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洲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件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洲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洲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前開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二)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於96年5月24日核准,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之利息。詎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95,106元、利息202,496元、26,093元,及其中295,1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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