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賴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68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1,66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03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借款一筆,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15日還款。詎被告於借款撥款日起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4年5月15日止尚餘本金746,668元未給付,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原告以拍賣本件擔保品,換價605,000元爰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104年10月21日沖償,尚餘本金141,
668元未受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收帳卡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