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林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復於96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2,250,000元。嗣後,原告自94年至97年間,分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及200,000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提示兌現,即原告已陸續還款1,250,000元與被告。此後,原告復於98年間,返還借款218,000元;於99年間,返還借款194,000元;於
100年間,返還借款234,000元;於101年間,返還借款285,000元;於102年間,返還借款155,000元;於103年間,返還借款180,000元;於98年間,是原告自94年至103年間,共已返還借款2,516,000元與被告,則被告對原告之2,250,000元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詎料被告日前仍一再向原告催討並要求清償上開借款,並對原告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2,516,000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250,000元已不存在,惟仍遭被告催討,是該2,25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75號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之2,250,000元之借款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5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