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潘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9月11日發卡起至104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47,5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169,789元,利息為477,757元)。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將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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