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瀅茹
劉士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分60期按每月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650%),倘未依期清償本息,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該利率20%5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按月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4年6月11日為止,尚有本金825,62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628元,並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