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13日為清償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之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之上開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2,473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