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周藍 却
周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藍却、周德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周藍却、周德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藍却於民國88年5月12日邀同被告周德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85年5月12日發卡日起至
104年8月27日止,尚餘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940,84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65,017元、利息為675,825元、違約金不請求),以及其中265,017元自104年8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又依會員條款第4條第
2項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對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周德雄為被告周藍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周藍却、周德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周藍却、周德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藍却、周德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