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明陽 被告 吳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辛明陽、吳宛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日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辛公司)於民
國102年12月23日邀得被告辛明陽、吳宛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2%計息,嗣後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目前為4%,即1.58%+2.42%=4%),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受信約定書第15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75,87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則均以:願與原告協商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既為原告拒絕,則兩造既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