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部分,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係張秋源,原判決誤為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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