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該條例施行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來爾旺便利商店擺設金牌瑪琍、水果精靈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分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以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查獲一事供承不諱,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台中市政府稽查紀錄表在卷,為其論據。然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四、經查:(一)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便利商店稽查時,雖於聯合稽查紀綠表上記載「該址現場擺設六台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另外兩台該店員見稽查時,即把電源關掉,供不特定人士遊樂」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騎樓上確有擺設六台娃娃機,然該機種並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店內所擺設兩台電子遊戲機並無插電,且係面壁置放,僅供販賣而擺設等語。經查,該便利商店騎樓上所擺設之六台選物販賣機,依卷附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三一二號函示,該機種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擺放此六台機具之行為,難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二)次查,依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 許崇倫 所拍攝之照片三幀以觀,擺放於店內牆角之二台遊戲機確係面對牆壁,且呈無插電狀態,核與證人即於稽查時在場之店員 徐靜愉 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許崇倫亦證稱其並未親見徐靜愉拔掉電源,再依被告所提該便利商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所攝錄之錄影帶二捲以觀,於該二台機具擺設之位置相同處,有四台機具亦均面牆而立,顯無供人娛樂而營業使用中,是被告前揭辯詞,尚堪採信。被告既未將該二台電子遊戲機插電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自無該條例所定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行為。(三)雖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查獲該商店內擺設金牌瑪琍台二台、水果精靈二台、春秋二代一台共五台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惟被告係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擺設上開五台電子遊戲機,依前揭說明,被告開設之便利商店既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有別,自無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揭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目的在禁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登記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依該規定,顯未限制從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之是否在其營業場所全部經營電子遊戲機?或除了電子遊戲機外尚有其他之營業?換言之,業者只要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論是全部經營電子遊戲機之場所,或者以其他商店為業兼營電子遊戲機業之場所,均在禁止之內。至第十六條則係非其他電子遊戲業之其他營利,將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所為之處罰。與本件被告在自己經營之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不同。原審既認定被告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五台,顯與原判決認定適用第十六條規範之範圍不同。自應受該法之親範,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之要件不合,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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