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0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就他案為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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