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王麗英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再審相對人王麗英積欠第三人 陳秀麗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因屆期未能清償,陳秀麗遂以載明「屆期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0一五四一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王麗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五三地號、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0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一二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原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並由再審相對人甲○○拍定承買。惟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執行查封時,即表示該房地為其所有,登記在王麗英名下,現由其自己居住,無出租等語。故再審聲請人既非為王麗英占有系爭房地,亦非查封後始占有系爭房地依法不受執行點交之人,乃原法院竟先後勘查系爭房地後命再審聲請人自動遷離,且通知警方協助強制點交,再審聲請人經此多次公權力之行使,遂允稱:願如執行法院之命遷離。原法院強使再審聲請人騰交系爭房地,既無法律之依據,亦無執行名義,再審聲請人因而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聲明,再審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抗告,鈞院又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稱:「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等語,則再審聲請人既非為債務人王麗英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系爭房地,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強使再審聲請人騰交系爭房地與甲○○,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經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又經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後再經鈞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原法院及鈞院即有不適用上開判例之情事,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彰彰明甚,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舊法所無,為新法所新增,考其立法意旨稱:「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之負有交出不動產義務者,僅以於查封後占有者為限,但占有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前者,若不問有無正當權源,概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將嚴重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及其所出價額。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或其占有之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予以除去者,其占有不動產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不交出,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等語。足見立法之旨在疏減訟源,對於無權占有人,得逕行強制遷離,無另行對無權占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經查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作成之查封筆錄記載:「占有及使用情形:債務人不在,在場人乙○○(再審聲請人)稱房屋係其所有,登記在債務人名下,現房屋由其自己居住,無出租,車位亦自己使用中,無出租」等語,是再審聲請人既稱房屋登記在債務人(王麗英)名下,而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系爭房地屬王麗英所有,則無論再審聲請人與王麗英之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得對抗執行法院及善意第三人,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爭執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再者,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現住人乙○○)本人在場,經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人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自動履行,將屋內鑰匙交給債權人,如屋內尚有遺留物,任憑債權人(搬走)以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債權人亦同意等語,益見再審聲請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再審聲請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地點交於拍定人甲○○,如有拒絕交出之情事,執行法院自得請求警察協助。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經查最高法院無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係於五十年間作成之判例,當時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尚未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故該判例於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並不能適用,從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梅枝

更多裁判書